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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个协定,日本政府承诺遵守一九九三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并作为“遗留缔约国”承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资金、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
华夏作为“领土缔约国”同意提供适当合作,协定可以优先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c节,销毁将在华夏境内进行,条件是日本政府保证销毁的过程不对华夏的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及保证人员安全。
日本驻华大使馆二零零四年在官方网站上发表政策声明,承认日本在华夏各地都发现了掩埋的或储存的日军战时遗弃化学武器,并且,华夏的吉省则是日军存放化学武器最集中的地方,初步估计有数十万枚化学炮弹。
这份声明发表时,日本政府在前面七年中为了清理和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已经花费了七百亿日元,这个成本预计还会上升。
但是,在二零零五年六月的时候,华夏粤省的一个县城中的居民受到了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伤害,对此,日本政府的外务省也是公开承担了责任。
总之,日军遗弃的化学武器问题主要是在很久之后才通过一份双边备忘录在解决这些问题,与此同时,在日本法院中也有华夏公民提起的民间索偿诉讼,但这些要求只是整个问题中极小的一部分。
这就牵扯出了第二个遗留问题,那就是华夏公民个人的赔偿问题。
华夏公民从一九九五年起陆续向日本政府提出了个人索偿的诉讼,但结果也是各有不同,不过,华夏的索偿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得到了日本律师无偿的法律援助,这些律师还在普通日本人中间进行募捐活动。
华夏公民对日本政府的诉讼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由战争中发生在华夏的暴行所引起的索偿要求而组成,第二种则是当年被强掳到日本的劳工或他们的亲属提出来的。
第一种诉讼涵盖了多种多样的主题事件,有日军对华夏闽省的无差别轰炸、金陵大屠杀、731部队的暴行、晋省和琼省的“慰安妇”、一九三二年日军在辽省屠杀平民,以及日军在战争中使用或遗弃的有毒化学武器残留造成的伤害等等。
但是,华夏民众的多数对日本政府的诉讼都是不成功的,仅有的一个在日本的强制劳工案和一个华夏东北地区的遗弃化学武器泄漏案最后成功。
华夏民众的多数诉讼被日本法庭驳回的理由有两个,可以简单称为国家行为论和时效限制。
后来,随着这些诉讼的进展,日本最高法院也在一九九八年指出,在明显违背正义和公平理念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时效期。
至于国家行为论,在一九四五年之前的日本法律中规定,假定政府对个人的侵权行为不引起政府在日本民法下的责任,民法专门处理私法的事项,然而,这个理论在一九四六年日本新宪法制定后实际上已经被修改。
很快,在日本政府在一九四七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出台了,日本政府起草这个法律是为了实施一九四六年十一月颁布的新宪法,因为,在新宪法的第十七条中,日本政府明确拒绝了以前在日本法律中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行为论。
无论如何,即使日本政府对一九四六年之前的行为,援引国内法来规避主要是由条约和习惯法设定的国际责任也是大可质疑的。
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初期,禁止援引国内法对抗国际责任的原则就已经得到承认,比如在“但泽的波兰国民”一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一国不得引证其本国宪法来对抗另一国,以逃避国际法或有效条约施加的责任。”
在华夏和日本的战争发生时,人道原则已经是习惯战争法的一部分,并实际体现在了一八九九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约的“马尔顿条款”之中,这两个公约也都与陆战法规和惯例相关。
所以,无论如何,日本和华夏从一九一七年开始,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于是,顺理成章的是,日本军队在侵略华夏期间,日本文官或军官违反国际条约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以当时日本国内的国家行为论为借口而开脱。
而且,违反上述条约可以产生两个后果,第一个是违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责任,如习惯法所要求的,第二个是违约国为其官员或军队对受害国公民所犯罪行而承担的责任,这在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中是有所肯定的。
当然,这一切都要受限于一九七二年的华日联合声明,在这个声明中,放弃了华夏政府向日本政府的赔偿要求,但是,这个声明并不妨碍前面所说的民间诉讼,无论是根据日本在这方面的案例法,还是根据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或者是根据自一九四五年开始的在人权领域大有发展的国际法。
值得注意的是,至少在一起关于战时在日本的强制劳工的诉讼中,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考虑到公平和正义理念而拒绝了所谓的国家行为论,不过日本的案例法在这方面并不是前后一致的。
现在,有争议的问题在于个人索偿者能否依赖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和关于违反国际法需要做出补偿的规则。
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反映了习惯法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如果说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的审判中,违反相关条约导致了个人责任,那么说明在两个审判的时代,有关条约不仅适用于国家,而且还直接对个人、自然人适用,以此推论,做出补偿的义务也应该可以延伸到对战争受害者个人的补偿。
另外,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总体解释起来,也应该会允许这样一种解读,也就是武装冲突中一个交战方军队的行为可归结于该交战方,该交战方有责任为这些行为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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